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聲請人 張婷瑜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婷瑜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婷瑜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969,43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3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富邦銀行以聲請人協商意願低落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2,969,432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385,93
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3年2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富邦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富邦銀行以聲請人協商意願低落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補正狀、臺灣土地銀行陳報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13頁、第80頁至82頁、第21頁至22頁、第30頁至33頁、第93頁至98頁、第16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受雇於 林佳憲 ,現於市場販賣生活五金用品,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為16,000元,名下無財產,101年度至
10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19,047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雇用關係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9頁、第37頁至38頁、第91頁至92頁、第19頁、第18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係以高雄市集中市場零售攤販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並無固定雇主,且核與其所主張現於市場販賣五金用品之情亦相符,在聲請人復已提出收入切結書及僱用關係證明書之情形下,聲請人前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暫以其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16,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主張現與姊姊、姊姊男友及其兒子賃屋而居,每月負擔租金6,0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至9頁、第90頁),然聲請人未提出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給付證明文件,本院無從認定每月房屋租金數額亦無租賃房屋所在地址,則聲請人主張賃屋而居部分,並不可採;再按上開最低生活費核算標準,係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權衡各區域一般人最近1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之百分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已包含租金、膳食、電費、電話費等日常生活各項基本花費,是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付租金6,000元云云,惟在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每月必要之花費需逾11,890元之情形下,本院認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仍應以11,890元為上限。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6,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890元後,僅餘4,110元【計算式:16,000-11,890=4,110】,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969,432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6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7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