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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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67號原告 蘇柏昆 被告 林信義 訴訟代理人 林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95號),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1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853號前欲左轉往郵件中心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當時亦騎乘機車沿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為閃避被告之車輛,乃緊急煞車而滑倒(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胸部鈍傷、左大趾擦傷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而受有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
950元、機車修理費9,500元及無法工作之損失1,649,108元,暨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2,163,558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63,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惟原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對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除醫藥費用外,均予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原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4,950元。
㈢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騎乘之機車非原告所有。
㈣原告尚未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亦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所定。
㈡被告有於原告主張之上開時、地過失造成系爭事故,並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文自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記錄、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惟抗辯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經查,系爭事故經鑑定後,結果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按,且兩造就上開鑑定之結果亦表示並無爭執,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無訛。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直接因果關係,而被告違反路權規定,過失情節較為嚴重;至原告雖有路權,惟其超速行駛亦非輕微過失,故認系爭事故由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由原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藥費用4,95
0元之損害,並提出相關單據為佐,被告亦不予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機車修理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機車修理費9,
500元之損害,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惟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騎乘之機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訴外人即原告母親 蘇謝麗香 所有,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紙可參(審交易卷第25頁),且原告提出之單據僅為估價單,而非實際支出費用之收據。又原告就已實際支付修車費用,及自蘇謝麗香處受讓賠償請求權等情,均表示無其他證明等語(訴字卷第32頁),是自難認原告確實受有機車修理費用9,500元之損害,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無法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而無法繼續於美
商諾森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諾森公司)工作,而受有未能領取薪資1,649,108元之損害等語,固據其提出薪資轉帳明細、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各1份為佐(附民卷第18頁)。惟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胸部鈍傷、左大趾擦傷,非屬需長期復健或嚴重影響身體活動、機能之傷害,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亦無影響工作能力或需復健之記載,是原告上開主張已屬有疑。再依原告所提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諾森公司離職之原因係「對於所擔任的工作無法勝任」、「與公司主管及同事間存在溝通問題」,顯與系爭事故無關。又原告於102年11月間自諾森公司離職後,隨即於同年12月9日至台灣耐落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此有卷附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份可查(訴字卷第37頁),復為原告所自承,益徵原告未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其此部分之請求實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學歷、工作,及卷附有關兩造財產資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參以被告過失之情節、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處理態度,及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程度、對將來生活之影響等各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予准許。㈢小結: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經扣除原告之過失比例後
計17,465元【(醫藥費用4,9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被告之過失比例7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17,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1日(附民卷第20頁)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被告聲請定其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所生心證無影響,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原無庸繳納裁判費,惟因原告另追加請求不得依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機車修理費部分,並繳納裁判費用1,000元(訴字卷第16頁反面),而本判決就原告機車修理費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故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裕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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