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長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258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史長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史長安於審理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662號,改分103年度簡字第2984號)。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史長安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屬堅硬銳器,既能用以拆卸腳踏車之手電筒燈架,客觀上顯屬足以對於人之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被告持上開螺絲起子拆卸腳踏車之手電筒燈架,已著手於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因當場查獲致未得手,屬未遂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爰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所犯上開二罪,時地不同、客體各異,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腳踏車及手電筒燈架,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惟衡以被告所竊物品價值無多,情節及危害非重,復已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又無前科,罹患重度失智症,依賴政府補助度日,生活堪慮,業據證人即鄰人 王明琪 證述在卷,並有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屬被告所有供竊取腳踏車燈架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加重竊盜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復坦承犯罪,頗見悔意,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其初犯竊盜且情節輕微,允宜予自新之機會,庶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造成不良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致難以回歸生活正軌;況被告年逾56歲,罹患重度失智症(見本院審易卷第87頁),顯難適應短期自由刑處遇,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另考量被告身心狀況不佳,亦不另命為緩刑之負擔,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並與辯護人均表示被告願受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請求宣告緩刑;檢察官亦依上開表示而求刑,經本院按上開求刑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條第2項之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49條之1、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258號被告史長安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長安因心生貪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圍牆旁,徒手竊取不詳之人所有置放在該處之銀色腳踏車1台,供己為代步之用。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2月2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不詳之人所有裝置在該處之粉紅色腳踏車上之手電筒燈架
1個,欲裝設在前開銀色腳踏車上供己使用,其尚在行竊之際,為警正執行肅竊查贓勤務而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銀色腳踏車1台、手電筒燈架1個及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長安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5張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而被告所犯前開2次竊盜,乃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檢察官杜妍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