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9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
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
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
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
金新臺幣(下同)300元。查被告自92年3月19日向原告請領
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起至95年1月16日止,消費記帳合
計132,074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
給付自95年1月17日起(利息起算日為消費款入帳日之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
違約金300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
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32,074元及自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
卡消費明細月結單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132,074元,及自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44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