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壢秩字第155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5樓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4月16日園警分刑社字第9740009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壹瓶、氣球參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4月16日1時許。
(二)地點:被移送人停放於桃園縣○○鄉○○村○○路與五福
三街口,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
稱笑氣)。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經警當場在桃園縣○○鄉○○村○○路與五福三街口查獲
。
(三)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1瓶、氣球3個可證。
三、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1瓶、氣球3個,係屬供違反本
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併為沒入之宣告。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為警察獲後坦承被移送行為,態度尚可等情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