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41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參仟陸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9.71%計算。被告至96年12月23
日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略以:原告未就請求之
金額未提出相當之證明供其核對,故就欠款金額尚有爭議。
又被告並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吃緊,又須維持家計,
實無力負擔前開高額還款要求,希望能夠與原告調解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欠繳明細清單等影本為證,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空言抗辯金額容有爭議,即不
足採。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到庭拒不到庭,實難與原告進
行還款之調解方案,是被告請求本院進行調解亦難採信,是
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