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368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叄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叄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兩造間約定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乙○○於民國95年4月4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
年4月4日起至102年4月4日止,約定利率前6個月採年
息3.88%固定計息,自第7個月起按年息9.88%固定計息;
共分84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本息,即喪
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㈢詎被告僅清償部分本息至96年12月4日止,尚積欠本金28萬
3476元未付。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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