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證券商未經核准投
資其他證券商罪,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該投資行為之最後決策者,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
定之「為行為之負責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證券
交易法第177條第1款、第4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衍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
第45條第3項
證券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投資於其他證券商。
第177條第1款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
三條之四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
十八條、第一百五十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