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玻璃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更正如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害人身體受有損傷部分,經核馬偕紀
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中,並無記載膝蓋擦傷之傷害,有關
被害人受傷之記載應更正如下:「頭部外傷併左側顳下關節
損傷、左側首(手字之誤)部鈍挫傷併疑似肌腱斷裂、右側
腹脇部挫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衍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