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3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條碼貳拾伍
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第3字以下補充:「明知依照國際條碼
制度,條碼經由電腦處理後,乃表示係某公司所生產之特
定商品之意,」。
(二)犯罪事實欄第10行倒數2字均刪除,並補充:「,併向賣
場收銀人員行使所黏貼之不實條碼,致使賣場收銀人員陷
於錯誤,而以換貼條碼後較低之價格結帳,足以生損害於
商品原生產公司及大潤發公司,嗣甲○○將物品攜出賣場
後,」。
(三)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爰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扣案偽造之條碼25張,為被告所有,且因偽造文書罪所生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
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
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