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小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小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基小字第342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潘旭威 被告 郭文益 原住基隆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4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所載被告郭文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於當事人欄所載被告郭文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有誤載,正確之編號應為Z000000000號,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於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已有記載該被告之正確姓名及最後設籍地址,故前開誤寫乃顯然錯誤,並不影響當事人之同一性。 爰依 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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