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原告 潘坤樹 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 律師被告 陳美宏 訴訟代理人 謝芳材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雖於民國85年8月28日及86年2月4日為被告陳美宏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分別為85年9月26日、86年3月1日,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於100年9月26日、101年3月1日即因15年間不行使而告消滅,被告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該抵押權登記妨害伊之所有權行使,為此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5、86年間,因工程所需陸續向伊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並於87年3月26日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認所積欠之債務,表示願意負責,伊方繼續貸與款項,總計貸與原告新臺幣(下同)2,330萬元。因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請求權於87年3月26日因原告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消滅時效重行起算,伊於107年
1月10日聲請拍賣抵押物,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即未消滅,毋須塗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85年8月28日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為被告設定第一
順位擔保債權額996萬元,權利存續期間85年8月26日起至85年9月26日,清償日期85年9月26日之抵押權。
㈡原告於86年2月4日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為被告設定第二
順位擔保債權額445萬元,權利存續期間86年2月1日起至86年3月1日,清償日期為86年3月1日之抵押權。
㈢被告於98年2月6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其婆婆謝 吳寶蓮
謝吳寶蓮 於104年12月18日死亡,經其繼承人謝芳材、謝宏茂、 謝惠娜 於105年10月21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
㈤系爭切結書是原告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
㈥原告有簽發卷附之15張本票並收到卷附匯款單所示之金額。
四、本件爭點為:⑴系爭抵押權有無擔保債權存在?⑵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應予塗銷?㈠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主張陸續貸與原告2,
330萬元,業據其提出本票、匯款單等件為證(見卷第141頁、第167至187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原告雖稱抵押權設定登記後簽發之本票,並非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云云,惟原告簽發15張本票票載發票日最早為85年8月30日,依票載發票日形式上觀察,原告並非全然於抵押權設定之後,方簽發本票。而且,原告於87年3月26日簽名並按捺指印之系爭切結書載明:「本人(謝芳材)自1年半之前,以超逾原定額度1倍之巨額資金支援潘坤樹工程上的急需,至今不但未攤還,反而累欠更多。如今潘坤樹甚至要求本人再多次給予巨金支援,以期盼完成工程進度,始能全身而退,並答應自即日起所有各地工程之取款指定由本人受領…若有違背任何情事,潘坤樹發誓割喉謝罪,以示最大愧意,特此切結!切結人:潘坤樹」(見卷第157頁),原告雖稱其不知切結書內容云云,惟其並非無智識之人,豈有簽名捺指印,竟不知文書意旨?其既然親自簽名按捺指印,足見該切結書為真。則以原告並不爭執本票真正並且收到匯款之款項,其亦非全然於抵押權設定之後,方簽發本票,系爭切結書之意旨明白,原告於簽訂切結書1年半之前,即因工程急需,開口借錢,核與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間相符,已足堪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並無可採。
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本件原告雖又稱系爭切結書之對象為謝芳材,並非被告,切結書內容既未記載承認債務之事,亦未記載特定還款之金額,而係就還款方式為協議,請求權並未因其承認債務而中斷云云,惟謝芳材與被告為夫妻,抵押權人則為被告,謝芳材出面為其妻處理債務,事屬尋常,原告自難以諉為不知。此外,切結書為真,已如前述,用意明顯是要取得信任,繼續借錢,若非向被告抵押借來的款項不足以周轉,何須簽訂切結書?原告不曾為謝芳材設定抵押權,如非承認本件抵押債務存在,何必指定謝芳材去領工程款?並且發誓願割喉謝罪?是以,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僅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已足,本件被告為抵押權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切結書已載明舊債未還,繼續舉債之意旨,足堪認原告已承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請求權存在,否則不致於謝芳材面前,強調舊債未清,繼續舉債,並且協議還款方式,若有違背,發誓願割喉謝罪。因此,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請求權於87年3月26日因原告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消滅時效重行起算,即屬可採。故15年消滅時效算至102年3月26日方屬完成,被告則於107年1月10日聲請拍賣抵押物,實行抵押權,有聲請狀戳章、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可參(見卷第165頁、第13
5頁),其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即未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告消滅云云,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亦未消滅,即未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抵押權│擔保債權│收件年期、字號│權利│存續期間│義務人││││人│總金額│、登記日期│範圍│││├──┼─────┼───┼────┼───────┼──┼─────┼───┤│1│內埔鄉犁頭│陳美宏│996萬元│105年 潮登 字第│1192│85年8月26│潘坤樹│││鏢段291地│││081920號。105│/186│日至85年9││││號土地│││年10月21日登記│7│月26日││├──┼─────┼───┼────┼───────┼──┼─────┼───┤│2│同上│陳美宏│445萬元│105年潮登字第│同上│86年2月1│潘坤樹││││││000000號。105││日至86年3│││││││年10月21日登記││月1日││├──┼─────┼───┼────┼───────┼──┼─────┼───┤│3│內埔鄉犁頭│陳美宏│996萬元│105年潮登字第│1/2│85年8月26│潘坤樹│││鏢段291之│││000000號。105││日至85年9││││1地號土地│││年10月21日登記││月26日││├──┼─────┼───┼────┼───────┼──┼─────┼───┤│4│同上│陳美宏│445萬元│105年潮登字第│同上│86年2月1│潘坤樹││││││000000號。105││日至86年3│││││││年10月21日登記││月1日││├──┼─────┼───┼────┼───────┼──┼─────┼───┤│5│內埔鄉犁頭│陳美宏│996萬元│105年潮登字第│全部│85年8月26│潘坤樹│││鏢段291之│││081920號。105││日至85年9││││2地號土地│││年10月21日登記││月26日││├──┼─────┼───┼────┼───────┼──┼─────┼───┤│6│同上│陳美宏│445萬元│105年潮登字第│同上│86年2月1│潘坤樹││││││000000號。105││日至86年3│││││││年10月21日登記││月1日││├──┼─────┼───┼────┼───────┼──┼─────┼───┤│7│內埔鄉上龍│陳美宏│996萬元│105年潮登字第│同上│85年8月26│潘坤樹│││泉段324地│││081920號。105││日至85年9││││號土地│││年10月21日登記││月26日││├──┼─────┼───┼────┼───────┼──┼─────┼───┤│8│同上│陳美宏│445萬元│105年潮登字第│同上│86年2月1│潘坤樹││││││000000號。105││日至86年3│││││││年10月21日登記││月1日││├──┼─────┼───┼────┼───────┼──┼─────┼───┤│9│內埔鄉上龍│陳美宏│996萬元│105年潮登字第│同上│85年8月26│潘坤樹│││泉段325地│││081920號。105││日至85年9││││號土地│││年10月21日登記││月26日││├──┼─────┼───┼────┼───────┼──┼─────┼───┤│10│同上│陳美宏│445萬元│105年潮登字第│同上│86年2月1│潘坤樹││││││000000號。105││日至86年3│││││││年10月21日登記││月1日││├──┼─────┼───┼────┼───────┼──┼─────┼───┤│11│內埔鄉上龍│陳美宏│996萬元│105年潮登字第│同上│85年8月26│潘坤樹│││泉段326地│││081920號。105││日至85年9││││號土地│││年10月21日登記││月26日││├──┼─────┼───┼────┼───────┼──┼─────┼───┤│12│同上│陳美宏│445萬元│105年潮登字第│同上│86年2月1│潘坤樹││││││000000號。105││日至86年3│││││││年10月21日登記││月1日││├──┼─────┼───┼────┼───────┼──┼─────┼───┤│13│內埔鄉上龍│陳美宏│996萬元│105年潮登字第│同上│85年8月26│潘坤樹│││泉段326之│││081920號。105││日至85年9││││1地號土地│││年10月21日登記││月26日││├──┼─────┼───┼────┼───────┼──┼─────┼───┤│14│同上│陳美宏│445萬元│105年潮登字第│同上│86年2月1│潘坤樹││││││000000號。105││日至86年3│││││││年10月21日登記││月1日││├──┼─────┼───┼────┼───────┼──┼─────┼───┤│15│內埔鄉上龍│陳美宏│996萬元│105年潮登字第│同上│85年8月26│潘坤樹│││泉段326之│││081920號。105││日至85年9││││2地號土地│││年10月21日登記││月26日││├──┼─────┼───┼────┼───────┼──┼─────┼───┤│16│同上│陳美宏│445萬元│105年潮登字第│同上│86年2月1│潘坤樹││││││000000號。105││日至86年3│││││││年10月21日登記││月1日││├──┼─────┼───┼────┼───────┼──┼─────┼───┤│17│內埔鄉上龍│陳美宏│996萬元│105年潮登字第│同上│85年8月26│潘坤樹│││泉段327地│││081920號。105││日至85年9││││號土地│││年10月21日登記││月26日││├──┼─────┼───┼────┼───────┼──┼─────┼───┤│18│同上│陳美宏│445萬元│105年潮登字第│同上│86年2月1│潘坤樹││││││000000號。105││日至86年3│││││││年10月21日登記││月1日││├──┼─────┼───┼────┼───────┼──┼─────┼───┤│19│內埔鄉上龍│陳美宏│996萬元│105年潮登字第│同上│85年8月26│潘坤樹│││泉段9建號│││081920號。105││日至85年9││││建物│││年10月21日登記││月26日││├──┼─────┼───┼────┼───────┼──┼─────┼───┤│20│同上│陳美宏│445萬元│105年潮登字第│同上│86年2月1│潘坤樹││││││000000號。105││日至86年3│││││││年10月21日登記││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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