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163號上訴人即原告 潘坤樹 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美宏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擔保物總價額新臺幣(下同)729萬8,891元,相較擔保債權總額1,441萬元為少,故上訴利益價額以擔保物總價額核定為729萬8,89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9,9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