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33號原告 張美娟 原告 張永 昱原告 張育禎 原告 張育綸 原告 張千憶 原告 張安嘉 原告 陳瑾儀 原告 張文騰 原告 張家豪 原告張美㛔原告 張玉幸 原告 張玉秀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 律師被告 張永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張固本 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配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繼承人張固本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日死亡,留有
如附表三所示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分述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繼承情形如下:
1.被繼承人張固本,有配偶張 蔡月艷 、子女 張宏明 、 張宏仁 、 張宏智 、張文騰、 張立奇 、張美㛔、張美娟、張玉幸、張玉秀。
2.子女張宏明於90年7月24日死亡,早於張固本死亡,由其尚生存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張永昇、 張永昱 代位繼承。
3.子女張宏仁於81年1月14日死亡,早於張固本死亡,由其尚生存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張育禎、張育綸代位繼承。
4.子女張立奇於78年4月26日死亡,早於張固本死亡,由其尚生存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張家豪代位繼承。
5.配偶 張蔡月艷 於95年3月29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子女張文騰、張玉幸、張玉秀及早於張蔡月艷死亡之張立奇之代位繼承人張家豪繼承。
6.子女張宏智於99年5月30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配偶陳瑾儀、子女張千憶、張安嘉繼承。
㈡系爭遺產並無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多年前已遷居國外,音訊全無,行蹤不明,亦未與原告等人聯絡,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顧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並期系爭遺產發揮最大效用,為此,訴請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固本於93年4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其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且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查詢拋棄繼承函等件在卷為憑,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99年12月4日出境臺灣,此後未再入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或抗辯,綜上證據判斷,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固本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前開證據資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原告請求本件分割遺產,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參酌被繼承人張固本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而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張固本之遺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固本之遺產自屬有據。
三、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承繼被繼承人張固本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在卷,本院審酌該分割方式合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及到庭當事人之意願,並參酌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為對於兩造堪稱公平合理,於法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被繼承人張固本之遺產,應予准許。
丁、因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為裁判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
戊、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高士童【附表一】┌───────┬─────────┬─────────┐│被繼承人│子女│孫子女│├───────┼─────────┼─────────┤│張固本│張宏明│張永昇││93.4.2亡│90.7.24亡├─────────┤││(母 張黃緞 )│張永昱││配偶│├─────────┤│張黃緞││ 李唯一 ││41.2.28亡││68.6.25出養││├─────────┼─────────┤│配偶│張宏仁│張育禎││張蔡月艷│81.1.14亡├─────────┤│95.3.29亡│(母張黃緞)│張育綸││││││├─────────┼─────────┤││張宏智│張千憶│││99.5.30亡││││(母張黃緞)├─────────┤│││張安嘉│││配偶││││陳瑾儀│││├─────────┼─────────┤││張文騰││││(母張蔡月艷)│││├─────────┼─────────┤││張立奇│張家豪│││78.4.26亡││││(母張蔡月艷)│││├─────────┼─────────┤││張美㛔││││(母張黃緞)│││├─────────┼─────────┤││張美娟││││(母張黃緞)│││├─────────┼─────────┤││張玉幸││││(母張蔡月艷)│││├─────────┼─────────┤││張玉秀││││(母張蔡月艷)││└───────┴─────────┴─────────┘【附表二】┌──┬────────┬─────┬─────────┐│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備註│├──┼────────┼─────┼─────────┤│1│張永昇│1/20││├──┼────────┼─────┤││2│張永昱│1/20││├──┼────────┼─────┤││3│張育禎│1/20││├──┼────────┼─────┤││4│張育綸│1/20││├──┼────────┼─────┤││5│陳瑾儀│1/30││├──┼────────┼─────┤││6│張千憶│1/30││├──┼────────┼─────┤││7│張安嘉│1/30││├──┼────────┼─────┤││8│張文騰│1/8││├──┼────────┼─────┤││9│張家豪│1/8││├──┼────────┼─────┤││10│張美㛔│1/10││├──┼────────┼─────┤││11│張美娟│1/10││├──┼────────┼─────┤││12│張玉幸│1/8││├──┼────────┼─────┤││13│張玉秀│1/8││└──┴────────┴─────┴─────────┘【附表三】┌───────────────────┬─────┬─────┬───────────┐│遺產所在地或名稱│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分配結果││││公尺)││├───────────────────┼─────┼─────┼───────────┤│雲林縣○○○段○○○○段00000地號土地│1/7│1125│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