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92號聲請人 張志峯 代理人 王瀅雅 律師相對人 張羅素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羅素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張志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荷珠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荷婷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羅素卿之監護人。
指定 林孟輝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羅素卿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患有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合併換氣低下症候群(俗稱漸凍人症),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子女即張志峯、張荷珠、張荷婷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女婿林孟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願任同意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 林育如 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臥床氣切,對叫喚無反應,有104年8月26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再者,相對人經鑑定結果為肌萎縮性脊索硬化症,導致四肢癱瘓、大小便失禁及自主呼吸功能受損,在叫喚下可張眼,然對於外界刺激反應微弱,對痛覺亦無收縮反應,對外界語言刺激無反應,無法言語,亦無法以任何形式展現其意思表示,對於財產之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需他人代理,未來可回復性機率很低,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或欠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等結論,有亞東紀念醫院104年9月8日亞精神字第0000000000A號函復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復查相對人配偶 張炯西 ,年事已高,健康狀況不佳,其同意由相對人子女張志峯、張荷珠、張荷婷,相對人女婿林孟輝分別擔任相對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伊等亦均有意願擔任之,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除戶謄本與同意書等件為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相對人子女張志峯、張荷珠、張荷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女婿林孟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所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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