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274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274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陳明宗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與 賴信成 所共同
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元,到期日九十伍年一月二
十九日本票一張,對原告發票部份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與賴
信成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元,到期日
九十伍年一月二十九日本票一張,經被告聲請鈞院95年度票
字第916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查原告從未簽發系爭
本票,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
,已影響原告之權益,又本票之真正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之所示。提出本院
95年票字第9167號民事裁定一份為證。被告則抗辯:系爭本
票債權是機車貸款,被告委託訴外人遠信行銷公司,再由訴
外人遠信行銷公司委託機車行老闆處理對保,被告事後用電
話進行確認,目前找不到該電話紀錄。系爭本票應是原告與
訴外人賴信成所共同簽發云云。
二、查本件本票原告已否認有共同簽發,被告亦表示未看到原告
,被告委託訴外人遠信行銷公司,再由訴外人遠信行銷公司
委託機車行老闆處理對保,被告事後用電話進行確認,目前
找不到該電話紀錄,原告既否認簽名,被告又無法舉證對保
人供本院調查,再參酌原告當庭所寫之原告姓名與本票上原
告之姓名筆跡不相符,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發票部份之票據權利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官陳明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