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2739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273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9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明宗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4日邀同被
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7日起至96年12月27日止,按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百分之12固定計息,給付
遲延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4年3月27日,尚
欠本金313149元及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迭經催討無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500000元借據暨授信
約定書、電腦連線作業資料、債權附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甲○○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被告丁○○對
於其為保證人一事並不否認,但主張其與被告甲○○已經離
婚,惟其所辯並不足採,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本判決為就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官陳明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