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陳啟嘉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479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肆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玖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約款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聲明承受
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5年2月21日更名為合作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被告於92年12月24日間向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
領用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原卡號:0000-0000-0000-0000
後換發晶片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各月消費款當月截止繳
款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逾期應給付按年息
14.6%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使用迄今尚積欠自93年10月29日起至95年7月3日止之消費款
新台幣(下同)99,494元,及利息、違約金5,198元,共計
104,692元,暨依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未依約清償,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等
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