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6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65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明達
     書記官 陳淑蘭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向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
200,000元,並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約定以支票兌現為
清償,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迄今尚未還款分文,為此爰依
兩造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00,000元
,及自提示日即9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明文
規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莊明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表:(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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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款人│票據號碼│發票日│金額│
│號│││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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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淡水信用合│AA0000000│93年9月4日│200,000元│
││作社營業部││93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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