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1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1153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明達
     書記官 陳淑蘭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陸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0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
50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百分之1.1
2機動計息(現為年息百分之2.99),借款期間至100年8月
10日止,共分84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
定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10
日起即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借款應視同到期,迄今尚欠本金406,494元未還,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
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莊明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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