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955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100,000元,及自民國90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300,000元,及自民國90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丁
○○未清償,而經強制執行無效果,被告乙○○亦應負清償之責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40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乙○○於民國80年6月19日,向原
告甲○○借款新台幣(以下同)100,000元,並約定於同年
8月19日清償;又被告丁○○為被告乙○○之配偶,於同年
10月7日邀被告乙○○為保證人,向原告丙○○借款30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81年2月10日,被告乙○○並簽發支票及
本票各一紙以為履行債務之保證,惟屆期,被告二人皆未依
約清償上述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二人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給付等云。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2件及支票、本票影
本各1件為證,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應本其認諾為其
敗訴之判決。
叁、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及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
假執行之宣告;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
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台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4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9
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