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自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自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緝字第20號自訴人 林永崇 被告 蔡榮木 被告 蔡珮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先行判決)係瑞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懌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為瑞懌公司之董事兼實際負責人,被告○○○、○○○(該二人已先行判決)為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四人均參與銷售「杏林金邸」房地之業務,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與自訴人甲○○於民國81年3月3日就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上房屋及基地,成立買賣契約,因瑞懌公司未經得自訴人之同意擅自變更室內設計,自訴人乃對該公司提起履行契約,因瑞懌公司未經得自訴人之同意擅自變更室內設計,自訴人乃對該公司提起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詎於訴訟中被告等竟將自訴人所購買之上開房屋及土地,向中興商業銀行設定高額抵押權,而於貸得金錢後逃匿無蹤,至此,自訴人始知受騙。又被告○○○、○○○、○○○(○○○與○○○已先行判決)、○○○明知彼等並未買受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上之房屋及基地,竟與被告○○○、○○○等人勾串,而將上開房屋以虛偽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致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此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地政機關對地籍之管理,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訴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第343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依本件自訴意旨,被告○○○、○○○犯罪終了日至遲為84年3月1日,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詐欺罪之法定刑較重,其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本件自訴案件於84年7月22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4年11月10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繼續),有本院刑事卷宗及通緝書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審理日起至通緝之前一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本件自84年3月1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開始審理日起至通緝之前一止之期間3月18日,則本件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至96年12月19日即已完成。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廖慧如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