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9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政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政忠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政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又其前有多次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如今復犯本案,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惡性非輕,且其屢次無視於法律誡命之財產秩序而一再為竊盜犯行,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故為導正其不當之行為,應延長其矯正期間,並參酌前案所宣告之刑,本件自不宜再以罰金或拘役等較低刑種量處;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失竊店家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未與失竊店家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937號被告邱政忠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政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民國102年1月8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黑松雙茶花綠茶、泰山純水、統一竹碳水各1瓶、冰塊1包得手,並隨即在店內飲用。嗣經店員 黃煜翔 多次提醒邱政忠結帳,邱政忠仍置之不理,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政忠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上開飲料、礦泉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統一超商的人,當天是到該處進行抽檢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煜翔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檢察官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