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8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巧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巧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玖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孫巧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0600公克,因鑑驗取樣
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598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2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543號被告孫巧玲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巧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8日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紋」之成年女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00公克,驗餘淨重
0.0598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3月8日16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00公克,驗餘淨重0.0598公克)及安非他命摻食吸管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孫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98公克)。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2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1023287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05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摻食吸管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非持有毒品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檢察官黃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