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8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建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建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手機,係被害人 黃凡芹 於101年4月16日凌晨0時15分許搭乘計程車時所遺失,嗣為被害人發現後,始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144號卷第5頁、第6頁),是被害人所有之前揭手機,係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偶然失去持有,揆諸前開說明,該手機應係遺失物。從而,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拾獲被害人遺失之手機,並予以侵占入己,自屬侵占遺失物。是核被告羅建豐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竟因一時貪圖私利而將被害人遺失之手機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侵占之手機業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12頁),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同上偵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846號被告羅建豐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建豐於民國101年4月16日0時15分後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捷運永安市場站附近搭乘計程車,在計程車上拾獲黃凡芹所有不慎於計程車上遺失之HTC牌IncredibleS型、IMEI序號第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插入其友人 徐竑毅 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嗣為警調閱通聯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建豐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凡芹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檢察官何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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