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8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耿子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耿子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耿子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1、8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1日下午5時3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境內某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2年3月1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青雲路口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欄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耿子強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代碼:E0000000)各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代碼:E0000000)各1紙在卷足稽,而上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3頁),顯見被告於102年3月1日下午5時3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耿子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