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9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宜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之姓名「 林宜勳 」,應更正為「林宜勲」及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1行:
「…並扣得前開揚聲器2組…」更正為:「…並扣得喇叭(電腦用)2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宜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僅因自身所需而再為本件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喇叭《電腦用》2組)之價值新臺幣960元,惟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 林建銘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681號被告林宜勳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勳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384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168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確定,嗣於101年10月30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4月26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西河資訊電腦有限公司」之賣場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由「西河資訊電腦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建銘所管領之USB電腦用外接式揚聲器2組(共價值960元),嗣林宜勳得手後擬離去之際,當場為林建銘攔阻及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並扣得前開揚聲器2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勳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建銘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及贓物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宜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檢察官吳家桐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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