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71號原告 李明峯 被告 王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嗣於民國101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聲明變更請求金額為100,000元,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3日晚上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撞擊,致原告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趾部開放性傷口、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手挫傷、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100,000元等語。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略以:被告沒有撞到原告,是原告自己跌倒的,被告當時是停紅燈,綠燈行駛沒有變換車道,是原告自己騎車撞到被告,沒有過失云云。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於99年10月3日晚上6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基
隆市○○區○○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區○○路○○○號前時,行經彎曲路段,變換車道違規未讓右後側直行車先行,貿然由內側車道轉換至外側車道,致撞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趾部開放性傷口、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手挫傷、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依前開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被告固辯稱,被告沒有撞到原告,是原告自己跌倒的,被告當時是停紅燈,綠燈行駛沒有變換車道,是原告自己騎車撞到我,沒有過失云云。惟查,依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81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見偵查卷第16、28、29、31、35頁)所示,被告之系爭車輛停在外側車道,左側輪胎在分道線上,擦撞之部位為後保險桿右側,原告之系爭機車右側車身有倒地擦痕,撞擊之部位為左側車身,被告系爭車輛其後留有數段刮地痕,第一段刮地痕長2公尺,起、終點距邊線分別為1.2公尺、0.5公尺,第2段刮地痕長0.6公尺,起、終點距邊線分別為1.4公尺、
1.2公尺等情,而原告當時行駛在外側車道為兩造所不爭,足證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因突然變換車道,導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反應不及所致,是而碰撞後車輛位置與損壞部位狀態始如上開所示。倘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係行駛外側車道,遭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從正後方撞擊,則衡情該二車車損之位置應非僅在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後方及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是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顯無足採。又上開二車發生碰撞之原因,係因被告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另辯稱其係被撞者,並非其撞到系爭車輛一節,不論是否真正,亦不影響本件過失責任之認定。
㈢是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變換車道之舉,依上開規定,應
負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義務,惟被告應注意而未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與原告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足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安全距離所致。且本件交通事故原因經送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6月23日基宜鑑字第1005001369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52頁),是被告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自99年11月起至99年12月止,均無法工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原告因手指開放性傷口、趾部開放性傷口、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手挫傷、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自99年10月3日出院後,仍陸續於99年10月5日、99年10月15日、99年11月9日及99年12月8日前往醫院複診,經醫生建議續於外科門診追蹤治療,有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4、15頁),堪信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因治療而無法工作之情事。又原告主張,職業是開大貨車,是自己購買大貨車,靠行在捷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盛公司)名下,按趟計酬,因為我受傷休養2個月,沒有收入,所以我在99年11、12月沒有工作,但是車寄放在公司,仍要付公司車輛維修費,平均壹個月薪資約10幾萬元,扣掉車子維修費、加油費,我實領約柒萬多元,所以我綜合所得稅748,168元是10個月的薪資所得等情,有原告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料清單、捷盛公司薪資明細表附卷可參,則依原告薪資所得穩定之情況觀之,足認上開薪資應與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相當。從而,以原告99年度薪資所得平均每月748,168元(計算式:748,168元÷10=74,816元),計算其自99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薪資損失應為149,632元【計算式:74816元×2月=149,632元】,故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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