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劍飛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劍飛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劍飛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消費糾紛,即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告訴人營業處所,以三字經等具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字眼辱罵告訴人,犯後猶飾詞狡辯,不僅不認為自己出言辱罵他人有何過錯,且將事發原因推諉給告訴人,認係告訴人不當收費才會出言罵告訴人,其犯後態度實為惡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