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鵬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1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黃鵬愷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鵬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事實部分將「97年12月24日」更正為「97年12月22日」,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被告所持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金屬材質,外觀質地堅硬,有查獲照片1張(警卷第21頁)附卷可稽,顯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趁無人注意之際,攜帶扣案兇器侵入被害人之宿舍房間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竊得之物均已歸還,所生損害已減輕,且扣案兇器僅隨身攜帶,並未持以作為行竊工具或傷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預備破壞門鎖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2頁),而被告於本案並未持之破壞門鎖,亦據被害人證述在卷,故本院認定該螺絲起子為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