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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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峯揚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參包(含包裝袋參只,毛重合計共肆拾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查本件扣案之煙草3包(毛重合計共46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鑑定之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足見上開扣案之大麻3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核屬違禁物。至包裝袋3只,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無論依傾倒或刮取等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沾附,而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是前開包裝袋因無法與大麻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自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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