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470號聲請人 許敏慧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2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四0二九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南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8,18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402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1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訴訟已經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29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南簡聲字第6號停止執行卷宗、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29號提存卷宗、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1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歷審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茲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各1份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