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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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4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旗家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旗家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並補充被告黃旗家之前案紀錄為「黃旗家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黃旗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重利罪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反利用被害人處於經濟弱勢,需款恐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藉以取得重利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未婚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貸與金錢所得之重利金額,對社會交易秩序所造成之損害,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借款人交付被告之擔保物,均係其持交被告作為借款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物返還借款人,尚非屬被告所有,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