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3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王建宏 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麒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編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2月2日所為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業已於102年12月3日送達異議人住所,此有該處分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異議人於102年12月16日具狀聲明不服,雖誤為抗告,惟揆諸前揭規定,仍應視為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2月5日領款通知書記載相對人已向本
院清償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等語,然異議人並未收受該通知書,且該通知書漏列聲請狀所附收據所示之假扣押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660元、本院埔里簡易庭102年度埔簡字第11號履行契約事件之訴訟費用1,680元,又辦理變更房屋名義人,應由相對人繳納6%契稅。
㈡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業經本院南投簡易庭93年度投
簡字第262號判決確定,除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4,971元外,同案被告即第三人 詹榮林 、 王鈺淇 應連帶給付異議人29,353元,且詹榮林應自93年8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異議人6,800元。嗣兩造於96年間成立和解,並於和解書記載詹榮林、王鈺淇亦應一併處理等語,足見兩造真意係相對人應負連帶責任,惟相對人至今未為清償,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乃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8號、8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著有83年台上字第620號民事判例可參。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之私法上之請求權,於其嗣後與債務人成立創設性之和解契約後,即因創設性和解契約之成立而歸消滅,債權人僅得依和解發生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就同一事項更為和解前之主張,其聲請假扣押之情事即已變更,債務人自得聲請撤銷假扣押。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以相對人及第三人詹榮林、王鈺淇積欠其所有之坐
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金為由,在210,000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1196號裁定准許,並以93年度執全字第46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村○○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未保建物)內之物品等財產查封,異議人並於102年1月15日聲請追加查封系爭未保建物;嗣異議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詹榮林、王鈺淇間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南投簡易庭93年度投簡字第262號、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租金14,971元而於95年3月17日確定;其後,異議人與相對人復於96年3月9日以120,000元成立和解,約定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未保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異議人,並由相對人簽發同額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嗣異議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埔里簡易庭於101年11月22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35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異議人並以上開和解契約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履行契約,經本院南投簡易庭於102年5月1日以102年度埔簡字第11號判決相對人應將系爭未保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異議人確定。異議人乃持上開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56號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363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異議人於102年10月21日聲請併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464號假扣押案件執行,並102年11月5日具狀表示系爭本票債權與上開假扣押債權係同一債權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和解書影本、本院102年度埔簡字第11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102年度埔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民事異議狀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憑,亦有本院南投簡易庭93年度投簡字第262號、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書之網路列印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196號、93年度執全字第464號、102年度埔簡字第11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惟異議人與相對人於96年3月9日簽訂之和解書記載:「一、
茲因魚池街458號土地及房屋,双方同意於王麒盛每月支付10,000元,共120,000元,扣除保證金、烤漆爐各30,000元,如有壹期未履行,便視同到期(全部),王麒盛應將房屋稅籍變更及補繳電費,並同意自來水由王建宏繼續使用。詹榮林、王鈺淇亦應一併處理。二、由96年6月9日19時30分時起,將房屋點交予王建宏,爾後双方合解後,大家就是好朋友。」等語(下稱系爭和解書),自系爭和解書之內容觀之,兩造間已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未保建物之使用收益費用,應如何負擔、移轉占有,互相讓步,而作終止爭執條件之約定,並有異議人與相對人簽名、蓋印於其上,堪認雙方已達成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其和解條件,除相對人負有金錢給付義務外,相對人並應將系爭未保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異議人,且同意原申辦之自來水由異議人繼續使用,並約定自96年6月9日19時30分將系爭未保建物交由異議人占有,且亦約定第三人詹榮林、王鈺淇亦應一併處理,是足見該和解條件並非在於確認上開假扣押之原因債權即原有租賃關係之租金金額及清償方式之約定,其已變更原租賃租金給付之法律關係,而以他種法律關係為和解內容,則系爭和解書已生和解之創設效力,應堪認定。是以,異議人原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租金請求權,即因創設性和解契約之成立而歸消滅,而由兩造所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新法律關係代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命假扣押之情事即已變更,相對人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關於相對人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㈢至異議人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2月5日領款通知書漏列
聲請狀所附收據所示之假扣押執行費1,660元(應係1,680元之誤寫)及本院埔里簡易庭102年度埔簡字第11號履行契約事件之訴訟費用1,680元(應係1,990元之誤寫),以及相對人應負擔辦理變更房屋名義人之6%契稅,且相對人應就第三人詹榮林、王鈺淇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云云。惟查,兩造間成立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後,異議人原先之租金債權即已因和解契約之成立而消滅,不論相對人是否已履行和解契約之義務,或其因和解契約所負債務是否全部清償,均不影響異議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而本件命假扣押情事已變更之事實,是本件異議人之上開聲明異議,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本件命假扣押之情事業已變更,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自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司法事務官固未慮及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成立,已使異議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歸於消滅,逕依兩造間不爭執系爭本票債權與假扣押債權為同一債權,而認相對人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全部債務,據以認定異議人依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而撤銷關於相對人部分之假扣押裁定,其理由構成雖不無違誤,惟其結論則與本院之判斷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