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勝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勝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內容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王勝和於民國102年7月19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191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五結鄉191甲線與三吉路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無視當時行向號誌係紅燈,而貿然違規闖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直接撞擊當時沿三吉路往五結方向由 鄭達鴻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使鄭達鴻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膜下出血、左側挫傷性腦出血及蜘蛛腦膜下出血等傷害,致左側肢體機能嚴重減損,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王勝和於本件肇事後,於過失致重傷害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林芳志 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勝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鄭達鴻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
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103年3月27日天羅聖民字第0234號函、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3年4月2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103年4月16日天羅聖民字第0309號函各1份及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按刑法之重傷害,除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或嗅能,及肢體、生殖之機能外,尚包括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所稱重大不治係指終生不能恢復,所謂難治,係指難於治療。查告訴人鄭達鴻因本件車禍送醫,經檢查顯示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膜下出血、左側挫傷性腦出血及蜘蛛腦膜下出血,經治療後,如果以肢體機能來看,肢體機能減損可能只有50%至70%,但是以執行日常生活來看,可能減損達70%以上,或是以工作能力來看減損可能達100%,目前尚無醫學技術或科技可以使這類神經損傷病人完全復原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103年4月16日天羅聖民字第0309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是告訴人鄭達鴻左側肢體機能已嚴重減損,已達無法復原之程度,按上說明,自屬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6款重大不治之傷害而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法條尚有誤會,惟因車禍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調查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款告知當事人本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6頁背面),使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後,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係駕駛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5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未能遵守燈光號誌,違規闖紅燈致本件事故發生,使告訴人鄭達鴻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鄭達鴻之傷勢非輕,犯後尚能坦承過失,兼衡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情節重大、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審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上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同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被害人鄭達鴻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為督促被告能履行前揭和解筆錄所載事項,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和解筆錄所示之負擔,始為適當,乃併予宣告之。又如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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