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45號原告 吳健昆 被告 傅保錦 上列被告因犯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內容,係認被告涉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罪嫌,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64條第1項即有明文。而檢察官尚未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提出,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並未因涉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犯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繫屬中之刑事訴訟可資攀附,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意旨,原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自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本件原告應俟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再具狀向繫屬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始為適法,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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