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興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6月10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3日出觀察、勒戒處所,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8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11月27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8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27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處分,於88年6月3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另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年、1年2月、4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0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7月,並與前開有期徒刑6年、1年、罰金易服勞役於87年11月25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1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3年11月15日期滿,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1月10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340號、102年度簡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3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6月、5月、3月、10月及殘刑2年1月10日,目前仍在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26日晚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1年9月28日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保護管束人口,於101年9月28日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興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被告到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報告單各1份可憑。又查GC/MS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
2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6月10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3日出觀察、勒戒處所,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8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11月27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8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27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處分,於88年6月3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另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年、1年2月、4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0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7月,並與前開有期徒刑6年、1年、罰金易服勞役於87年11月25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1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3年11月15日期滿,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1月10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340號、102年度簡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3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6月、5月、3月、10月及殘刑2年1月10日,目前仍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仍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然未因前受之處遇而決心改過,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按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之判決,係以該案已有實體上之確定裁判者為限,如僅係程序上所為之裁判,既與案件之內容無關,即不受前項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2514號判例可循,是本案雖曾經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固非實體裁判,其確定僅有形式之確定力而不具實質確定力,不受刑法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