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芃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芃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部份更正為:「邱芃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6月2日以本院100年度壢簡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2月
6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1年5月9日以本院101年度桃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前所犯,故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為累犯,尚有誤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前開犯罪科刑紀錄,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並有另一毒品案件判決確定,仍不思戒除毒癮,旋即再次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未能悔悟自新、遠離毒品,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