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元龍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36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壢簡字第19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元龍自民國100年6月22日起至101年6月21日止,向告訴人 吳存康 承租桃園縣楊梅市○○街○○號5樓之建物居住使用,詎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1年5月22日前之某時許,毀損上揭建物內之牆壁、窗檯、房門及大門,致令各該物品不堪使用,嗣告訴人於
101年5月22日下午4時許,經鄰居通知前往查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毀損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
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就被告所涉前揭毀損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於
102年2月1日具狀撤回前揭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李佳靜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