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32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張銘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0年6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7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1年3月21日以91年度宜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95年3月3日假釋出監,於95年5月20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5日以97年度宜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96年度訴字第575號毒品案件有期徒刑9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1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開100年度訴字第311號毒品案件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23日假釋出監,於102年8月29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
二、詎張銘志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4日晚間,在宜蘭縣員山鄉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3年1月6日凌晨2時5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銘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103年1月6日凌晨2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6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7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宜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以93年度訴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96年度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100年度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1年度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論處。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23日假釋出監,於102年8月29日假釋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再經本院多次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