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29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商訴字第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29號原告惟信服飾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慶萬 送達代收人 李國光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阿羅佛斯設計實業社呂蕙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阿羅佛斯設計實業社即呂蕙雯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前手 蔡鈞鴻 於民國91年5月27日以「BOUNTYHUNTER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各種男、女服裝、T恤、套裝、西裝、休閒服、運動服、背心、童裝、短褲、襯衫、牛仔褲、外套、夾克、毛衣、外衣、裙子、洋裝、套裝、內衣褲」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
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92年8月16日起至
102年8月15日止),嗣於93年間申准移轉登記予原告。其後,阿羅佛斯設計實業社即呂蕙雯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核認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於98年8月27日以中台評字第970267號商標評定書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12月16日經訴字第0980612265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阿羅佛斯設計實業社即呂蕙雯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阿羅佛斯設計實業社即呂蕙雯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忠行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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