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40-Z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1月8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161.4公里處時,經警以雷射測速槍瞄準鎖定,測量行車速度為117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17公里而攔停舉發其有「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異議人不服違規事實而拒絕簽收違規通知單,遂於同年月11日郵寄至異議人戶籍地,然因查無此址致無法送達,並於同年2月29日公示送達,惟異議人仍未按期繳納罰鍰,爰於98年1月22日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
1項之規定,逕行寄發裁決書改裁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於前揭時間,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前揭路段,然並無超速行駛情事。該路段如此多車輛行經,警察如何斷定其所駕駛之車輛有超速?又警察攔停時僅以口頭表示雷射槍顯示異議人有超速之情,卻未出示任何影帶或照片等證據,遑論雷射槍有無合法證明亦未可知,故異議人當時拒絕簽收舉發單,且攔停員警當時亦未告知何時應到案。異議人於95年5月17日業將戶籍地遷出臺北縣○○鎮○○里○○鄰○○路○○○巷○號,無實際居住該址,原處分機關未對居所地為送達,逕將舉發單為公示送達,致異議人逾罰鍰繳納期限,時隔1年,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逕寄來北監自裁字裁40-Z00000000號號裁決書予異議人,裁處較高罰鍰4,500元,顯有違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揭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7年1月8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161.4公里處時,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員警黃文龍以雷射測速槍瞄準鎖定,測量行車速度為117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17公里,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員警 戴國峰 當場攔停舉發製單並指定應於5至10天內陳述意見或到案聽候裁決,異議人則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乙情,業據異議人坦承有拒絕簽收無訛,然辯稱員警攔停時並未告知到案時間等語,查證人黃文龍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為何違規人沒有簽名?)我們告知他,他不承認還是怎樣的,我們還是要依法舉發,當時本件有拒收罰單的情形,所以拒簽收的部分是戴國峰製作的。(當時違規人表明拒簽收的時候,你們有沒有告訴他應到案的時間?)大部分都有告訴他,照規定要告知,但是時間經過一年多,我當時有照規定作,我們會告訴行為人什麼時候要到什麼地方到案。」等語(見本院98年3月12日訊問筆錄第4頁);核與證人戴國峰於本院調查時證述:「(這件為什麼寫拒簽收?)異議人當場質疑說現場那麼多車子,為什麼確定是他的車子,而且他要我們附相片,但是因為我們現場雷射施測,並沒有附照片,我們沒有照相的機器,所以異議人拒絕簽收,所以我們就把紅單寄到異議人的地址。(他拒絕簽收舉發單後,你們有沒有跟他表明應到案的時間還有地點?)我有說你不收的話,你的時間超過可能會被罰雙倍,而且跟他說如果你不簽收的話,我們回去會把紅單彙整,用限時掛號寄到他的處所,我有跟他講說到案的時間還有地點,我們有說如果他收了,五天到十五天要到郵局劃撥,如果超過的話,就會被加罰。」(見本院98年3月12日訊問筆錄第6頁)等語相符,而證人戴國峰於異議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後,即於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載明「拒簽收」等情,亦有前述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足見員警當時應有告知異議人如逾期未繳罰鍰將提高裁罰,並告知將再次寄發違規通知單等情,然由前揭員警證詞亦可知攔停員警有否詳細告知異議人到案時間為何年何月何日之情則尚不明瞭,異議人前揭辯詞尚非全然無據,是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項第1款後段規定,實難認異議人已收受,而無庸再另行寄發舉發通知單。
(二)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並將裁決書送達於受處分人。而汽車所有人名稱、住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或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第80條以下所定程序,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8條皆有明定。查異議人甲○○早於95年5月17日已將戶籍地址遷入臺北市○○區○○里○○鄰○街15之2號4樓之戶籍登記地址,迄今未再異動,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異議人復自陳其於97年1月8日為警舉發當時已不住於臺北縣○○鎮○○里○○鄰○○路○○○巷○號,因駕照尚未到期,遂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住址變更登記(見本院98年
3月12日訊問筆錄第7頁),故舉發機關仍向異議人原留存之臺北縣○○鎮○○里○○鄰○○路○○○巷○號之車籍登記地址寄送投遞,嗣經郵局以「遷移不明」之理由退回,舉發機關因認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將應送達之舉發通知單依法為公示送達,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郵件信函正面影本、公示送達清冊影本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6頁),惟查前開送達地址仍為臺北縣○○鎮○○里○○鄰○○路○○○巷○號之異議人車籍登記地址,而非異議人之臺北市○○區○○里○○鄰○街15之2號4樓戶籍登記地址,可知原處分機關並未向異議人最新異動戶籍地址而為送達,故本件原處分機關就舉發通知單之公示送達程序即難謂為完備,其送達程序顯有瑕疵,不生公示送達之效力,是原處分機關應送達於異議人之違規舉發單既未合法送達,致異議人未能遵期繳納罰鍰,受最低罰鍰裁處之利益,是尚難認異議人已逾應到案日期,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程序,於法要有未合,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提高裁罰標準之裁決。
(三)復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7年1月8日上午9時35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61.4公里處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又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黃文龍到庭結證稱:異議人違規當時,是我在施測,警員戴國峰同在現場是本件製單者,我們常常在那邊測速,雷射槍裡面有壹個雷射紅點,雷射槍測到哪一部就是哪一部車子超速,這個有經過經濟標準局檢驗。我瞄到有超速,確認之後我們就攔下,雷射槍有顯示超速的話,我們就要確認這部車子,就把該部車子攔下。不可能會測錯,因為我們在測的時候,眼睛都是盯著車子看,直接按機器,而且當場有問題的話,我們還會弄給違規人看。施測出來的數據有顯現在雷射槍上的螢幕,有告知並拿給當事人看等語(見本院98年3月12日訊問筆錄第2-3頁);證人即本件違規事實製單員警戴國峰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異議人違規的路段南下的車流量少,因為該處快接近收費站,很寬敞,距離收費站還有一公里多,而且施測點之前有○○○區○○○○道大約158、159公里處有設置前有測速照相的標誌。當時瞄測的異議人駕駛的前開自小客貨車顯示時速117公里,施測點距離前開車輛229公尺,在同樣測距的距離車子很少,我們是在旁邊的避車灣施測的。雷射測速儀是移動式手持的,我是把儀器拿下車給異議人看,我們攔下異議人就是要告訴他他違規等語(見本院98年3月12日訊問筆錄第5-6頁、第8頁)。查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黃文龍、戴國峰既已到庭證述如上,且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嫌隙,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當無設詞誣陷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且證人所證本件查獲經過事實,具體明確,佐以證人證述於同地點已執行取締交通勤務多年,舉發當時為白天日間,施測點前159公里處設置有警告標誌,有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該部雷達測速槍經檢測認證,此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復以該雷達測速槍清楚顯示測得違規車輛之測距為229公尺,且當時車流量不大等情,堪認證人自測速槍測得異議人之車輛超速違規,應無誤判違規事實之虞,本院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證言並無瑕疵而堪採信。異議人辯稱其無超速,不知攔停員警是用哪1支雷射槍施測,且渠等並未將施測結果讓其觀看,顯係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是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依前揭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8年1月22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40-Z00000000號裁決書顯有違誤,異議人以前詞置辯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期繳納罰鍰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提高罰鍰裁處標準,實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該處分,另為適法處分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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