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碧萱 選任辯護人 張禮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1號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72號、第10629號、111年度偵字第103號、第769號、第2720號、第324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5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03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61、8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494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6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碧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林碧萱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8日,依詐騙集團成員親友即不知情之 劉薏瑄 男友 許瑋倫 、親友 劉雅紋 (許瑋倫、劉雅紋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指示,前往彰化商業銀行左營分行(下稱彰化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於同年5月底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欣重文門市」,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下簡稱彰銀帳戶)及其名下中國 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中信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寄交至彰化縣○○鄉○○路0段0號「統一超商花壇門市」予劉雅紋、許瑋倫收取,且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許瑋倫,容任許瑋倫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許瑋倫即於同年月28日匯款新臺幣3萬8,000元至林碧萱指定之不知情女友之中國信託銀行、戶名: 張豑佳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向林碧萱收購該等帳戶之對價。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郭菱陳宸潔唐翠微郭冠宜白松益彭采婕黃馥蓮林麗芳郭富慈林郡平林麗英洪味珍曾香蘭陳姵茹 行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林碧萱之帳戶,旋為該集團成員轉出、提領,藉此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郭菱 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陳宸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唐翠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郭冠宜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彭采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彭采婕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移送併辦;白松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黃馥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辦;林麗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辦;郭富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辦;林麗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林郡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及洪味珍、曾香蘭、陳姵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172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分
別於警偵證述屬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偵查及最後審判期日坦認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前開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財物、轉出及提領款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觀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對前開集團成員人數等節有所認知,抑或該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附予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先後提供中信帳戶及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許瑋倫、劉雅紋,係於密接時間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當。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附表各被害人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㈡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150號、臺灣
橋頭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903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偵字第61號、8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4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494號移送併辦,暨上訴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267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上述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㈢被告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有上述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
以被告所犯乃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檢察官於原判決後移送併辦之告訴人洪味珍、曾香蘭、陳姵茹被詐欺取財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地29267號),未及審酌。被告提起上訴,認應撤銷原判決,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又本案雖僅被告提起上訴,惟因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既未予審酌,致適用法條不當,而遭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是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罰,併此敘明。㈡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中信帳戶、彰銀帳戶二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與密碼等物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附表告訴人郭菱、陳宸潔、唐翠微、郭冠宜、白松益、彭采婕、黃馥蓮、林麗芳、郭富慈、林郡平、林麗英、洪味珍、曾香蘭、陳姵茹等人於受騙後並匯款,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且告訴人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被告就上揭告訴人郭菱、陳宸潔、唐翠微、郭冠宜、白松益、彭采婕、黃馥蓮、林麗芳、郭富慈、林郡平、林麗英、洪味珍、曾香蘭、陳姵茹所受損失部分,僅就告訴人彭采婕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一份可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90-1頁),其餘均未和解,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均由詐騙成員取得,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兼衡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曾實際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手段係幫助他人詐財犯行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各告訴人等所遭受詐騙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經歷、家庭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又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並參以本案告訴人郭菱、陳宸潔、唐翠微、郭冠宜、白松益、彭采婕、黃馥蓮、林麗芳、郭富慈、林郡平、林麗英、洪味珍、曾香蘭、陳姵茹受損害程度,而被告貪圖個人微利,案發後僅與告訴人彭采婕達成調解一情,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自無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而有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10572號卷第22頁),此部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賠償予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僅須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就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並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亦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於本案中除業已分受取得3萬8,000元外,其餘款項均非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本案帳戶資料(即附表二編號2至5)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
案犯罪使用,然中信帳戶及彰銀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該帳戶或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俱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犯本件案件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被害人除原審判決所認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外,另有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告訴人,所認定之事實有部分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未論及,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順淑、黃淑妤、吳文書、蕭惠予、鄧友婷、 鄭朝光范家振 移送併辦、檢察官洪綸謙、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蕭筠蓉法官沈婷勻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行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林碧萱之帳戶證據及出處備註1郭菱(未提告訴)於110年5月5日17時20分許,自稱「 陳家俊 」,以臉書向郭菱佯稱其在香港匯豐銀行擔任主管,可替郭菱操作投資 云云 110年6月3日14時27分許240,000元中國信託①被害人郭菱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②被告林碧萱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新北警峽刑字0000000000卷第2-4、5-6、9-10、16-17反、19-20、23-28、29-34頁)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572號110年6月3日14時47分許1,000,000元彰化銀行2陳宸潔(提出告訴)自110年4月中旬起,自稱「 李明陽 」,以LINE向陳宸潔佯稱上「海虹投資」網站投資基金,得以賺錢云云110年6月4日9時52分許150,000元彰化銀行①告訴人陳宸潔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海虹投資網站客服人員訊息截圖、LINE訊息截圖②被告林碧萱於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雲警六偵字0000000000卷第2、3-7、8-11、25-28、38-43、44-47頁)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629號110年6月4日9時53分許140,000元彰化銀行3唐翠微(提出告訴)於110年4月18日,自稱「 張坤 」,向唐翠微佯稱其擔任「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總經理,假意推薦唐翠微投資彩金110年6月4日12時7分許300,000元彰化銀行①告訴人唐翠微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②被告林碧萱於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投竹警偵字0000000000卷第14-15、17、21-23、27-29、37、39、42-51頁)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3號4郭冠宜(提出告訴)自110年5月間起,偽以「國科健康控股」客服名義,指示郭冠宜轉帳投資110年6月3日14時48分許160,000元彰化銀行①告訴人郭冠宜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LINE訊息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被告林碧萱於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馬警分偵字0000000000卷第7-8、9-25、31-34、36、38-47、51頁)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69號5白松益(提出告訴)自110年5月間,偽以「永嘉國際貿易」客服經理名義,以LINE向白松益佯稱該公司販賣奢侈品,白松益如有投資,可接單販賣賺取利潤云云110年6月4日11時10分許200,000元中國信託①告訴人白松益於警詢中之證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综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内頁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被告林碧萱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高市警岡分偵字00000000000卷第99-110、159-162、163、168、173-174、179-180、204-207頁)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20號6彭采婕(提出告訴)自110年4月下旬起,自稱「 李少東 」,以臉書私訊功能,向彭采婕佯稱其知悉香港彩球內線內定中獎號碼,若彭采婕下注,可得獎 金云云 ;該集團成員復自稱「香港美高梅公司」財務人員「 陳文斌 」,於同年5月25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向彭采婕訛稱「李少東」涉嫌詐騙,被香港廉政公署抓了,亟需保釋金云云110年6月4日11時37分許1,000,000元彰化銀行①告訴人彭采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影本、FB及LINE訊息截圖②被告林碧萱於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投草警偵字0000000000卷第2-8、10-13、17-27、28、33-36、49、52-59、65-77頁;110他4555卷第11、15、102-104頁)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41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494號7黃馥蓮(提出告訴)自110年3月起,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黃馥蓮佯稱急需借款云云110年6月3日9時23分30,000元中國信託①告訴人黃馥蓮於警詢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訊息截圖、匯款明細②被告林碧萱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和警分偵0000000000卷第25-28、42-43、47-48、57、66-67、72、73-96頁)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150號8林麗芳(提出告訴)自110年6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然滔滔」向林麗芳謊稱投資香港彩券可以獲利云云110年6月3日12時47分56,000元中國信託①告訴人林麗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內新 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②被告林碧萱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內警偵00000000000卷第37-40、35-36、47-56、57-61、63-74、77-82、103-105、133、143-151頁)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903號110年6月7日11時44分210000元彰化銀行9郭富慈(提出告訴)自110年04月06日前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唐明 」向郭富慈佯稱:其熟稔線上博奕之操作,且抓到BUG得以準確算出博奕玩法之數據,藉此獲得高額報酬云云110年6月3日10時1分165,000元中國信託①告訴人郭富慈於警詢中之證述、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被告林碧萱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11軍偵61卷第67-71、85-91、103-104頁)屏東地檢111年度軍偵字第61號10林麗英(提出告訴)於110年5月10日10時許,以社群媒體臉書暱稱「Li」向林麗英佯稱上「海虹投資」公司投資,得以賺錢獲利,然需先行繳納所得稅、投資保險費等作業費用云云110年6月4日9時51分許100,000元彰化銀行①告訴人林麗英於警詢中之證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海虹投資網站截圖、LINE訊息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被告林碧萱於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市警五分偵00000000000卷第41-67、77頁;內警偵00000000000卷第63-74頁)屏東地檢111年度軍偵字第89號110年6月4日9時53分許100,000元110年6月4日10時16分許50,000元11林郡平(提出告訴)自110年5月起,先後以交友軟體Sweeping及社群軟體Facebook向林郡平佯稱欲借款投資,隨後再由其他不詳成員偽冒投資對象副總或銀行人員,佯稱需補匯稅金及手續費等差額云云110年6月4日10時44分許715,000元中國信託①告訴人林郡平於警詢中之證述、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訊息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②被告林碧萱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高市警鼓分偵00000000000卷第23-25、29、33-37、57-76、115、121頁)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44號12洪味珍(提出告訴)於110年5月26日自稱「 趙明傑 」,以LINE向洪味珍鼓吹投注彩金,爾後佯稱中獎,領獎金前需補匯處理費、購買海外保險、設立安全帳戶等云云110年6月7日11時56分許550,000元彰化銀行①告訴人洪味珍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訊息截圖、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②被告林碧萱於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市警霧分偵00000000000卷第25-34、65-71、73-75、79、93、119、141、145、157-175頁)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267號13曾香蘭(提出告訴)於110年3月26日起,自稱「澳門旅遊娛樂公司主管」,以LINE向曾香蘭佯稱:香港大樂透可以控制云云110年6月7日9時47分許15,000元彰化銀行①告訴人曾香蘭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訊息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②被告林碧萱於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市警霧分偵00000000000卷第25-34、177-179、183-184、191、205、213-233頁)14陳姵茹(提出告訴)於110年5月10日,自稱「 劉興雄 」,以臉書向陳姵茹佯稱:購買香港彩票,自己室內線人員穩賺不賠云云110年6月4日14時28分許150,000元中國信託銀行①告訴人陳姵茹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②被告林碧萱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市警霧分偵00000000000卷第35-50、235-239、243、247-249、257-263頁)
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門號00000000002彰化商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4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5中國信託商業提款卡1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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