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國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7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國雄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大剪子壹支及棉紗手套壹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條(價值約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沈國雄(下稱被告)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6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破壞本案遭竊農地之圍籬護欄,復自破壞之圍籬護欄進入該處,使該圍籬護欄失去防閑效用,其所為自屬「毀越安全設備」無訛。
㈡其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供稱本案犯行行竊時攜帶扣案之大剪子1支係供被告毀壞圍籬護欄所用,並有前揭遭破壞之圍籬護欄及扣案大剪子之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2、38、40頁),益徵上開大剪子1支質地堅硬,屬前端尖銳之金屬工具,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危險性,自屬兇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617、1524、18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確定,上開3案復經本院以109年聲字第8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0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其罪質不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至被告雖因另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
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此部分構成累犯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說明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告累犯或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但得列為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卻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又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太陽能、目前無業、離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大剪子1支及棉紗手套1雙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電纜線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核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738號被告沈國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國雄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沈國雄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18日2時47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穿戴棉紗手套1雙,並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致人死傷之大剪子1支破壞 李惠萍 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段○○○巷○○地號906號)農地之圍籬護欄進入後,再以上開大剪子剪斷並竊取該處電箱內長約10尺之電纜線(約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供沈國雄行竊使用之大剪子1支及棉紗手套1雙。
三、案經李惠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沈國雄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李惠萍之指訴、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等可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至扣案之大剪子1支及棉紗手套1雙,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袁慶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