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楷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卓楷堯 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壹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卓楷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知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公然以粗鄙言詞辱罵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填補其所生損害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75號被告卓楷堯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楷堯於民國112年2月7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萬丹鄉丹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688號附近時,即右切靠路邊緩慢行駛以尋找停車位,適 楊旻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駛在甲車後方,因認甲車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車道,且行駛方式妨害其騎乘路徑,遂多次鳴按喇叭示警,卓楷堯因而心生不滿,搖下車窗要求楊旻恩靠邊停車,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嗶三小,去給人幹一幹(臺語)」等語辱駡楊旻恩,足以貶損楊旻恩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楊旻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楷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旻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錄影光碟及警員偵查報告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請依法論處。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惟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客觀上須有以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為手段,所謂「強暴」,係指施用暴力而強制、剝奪或妨害他人之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而「脅迫」係指行為人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或有所顧忌。而質之告訴人陳稱:被告沒打方向燈就往外切,我有按喇叭警示他,當時我騎在他後面,接著我就從他車子的左側騎過去,經過他車子旁邊的時候,我還有按喇叭,因為我覺得他妨害到我騎車,他就搖下車窗,伸手叫我靠邊停車等語。依告訴人供述之情節,可知被告僅係於告訴人騎車經過時,以口頭要求告訴人靠邊停車理論,並無以甲車阻擋或攔下告訴人所騎車乙車之強暴行為,亦未以惡害通知告訴人,告訴人當可自行決定是否靠邊停車,準此以觀,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進之權利,顯然未因被告變換車道或口頭要求停車而受有實質妨害,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自不得率以是項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被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路段對告訴人為強制、公然侮辱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車糾紛之不滿情緒,而為上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則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而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8日
檢察官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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