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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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嘉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111年度交簡字第14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73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曾嘉緯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嘉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和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略以,原告受傷部分由被告 國泰 產險理賠。目前是原告機車部分要求2萬9000元作為理賠金,金額過高,被告實在是積極想要圓滿和解,希望法官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已敘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於暫停於路邊作起駛迴轉時,未注意前後有無車輛,並未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 蘇泰榮 受有傷害之結果,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綜上,原審就本件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加審酌,並無逾越法定刑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則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尚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不慎誤觸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蘇泰榮和解成立,告訴人蘇泰榮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證(見交簡上卷第99頁),堪認被告尚具悔意,已積極彌補自身所為肇致之損害。考量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駕駛、警惕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是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為配合被告與告訴人蘇泰榮協議分期賠償之期間(詳如附表),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如附表所載給付方式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蘇泰榮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載內容履行,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附表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蘇泰榮給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蕭筠蓉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表:
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萬元整,給付方法: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112年9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含當日)給付新台幣壹萬元予原告指定之台灣銀行(代號:004)帳戶(戶名:蘇泰榮、帳號:000000000000號),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48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嘉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居台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嘉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嘉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
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調偵卷第2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於暫停於路邊作起駛迴轉時,未注意前後有無車輛,並未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蘇泰榮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733號被告曾嘉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緯於民國110年9月25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屏東縣琉球鄉和平路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1巷與無編號道路(往灣仔碼頭)交岔路口,暫停路旁擬起駛迴車之際,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 適蘇泰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路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當場與本案機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蘇泰榮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大腿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嗣曾嘉緯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泰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嘉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與告訴人蘇泰榮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騎乘本案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畫面各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幀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4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7月22日高監鑑字第1110116693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1份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鑑定意見略以: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路段,暫停於路邊作起駛迴轉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未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等語,堪以佐證被告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之事實。5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康健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因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大腿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6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
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檢察官李忠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郭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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