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6號陳報人法務部○○○○○○○○被告 廖權亮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即雲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2年4月1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一日對廖權亮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廖權亮於民國112年4月1日2時15分許,在舍房內因與同房人員發生拉扯進而互毆,核其行為已妨害看守所秩序,將被告帶出舍房調查,認被告於調查期間有脫逃之虞,故於同日2時23分許,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迄同日5時29分許解開手銬1付,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施用戒具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陳報意旨所載,為調查被告擾亂秩序之行為,將被告帶出舍房調查,故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並於調查結束後即解除戒具,對被告施用戒具期間不長,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鄭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