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祺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6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祺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祺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及自白(本院卷第42、48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累犯之說明: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5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詳述明確,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5至2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次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請考量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情形,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52頁),被告則供稱:請法官裁定等語(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540號判決拘役有期徒刑2月確定;2.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50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3.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99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58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可知被告自102年起即數次酒後駕車且忽視刑罰對其之懲警,且已多次入監執行,被告因徒刑受人身自由拘束後,仍未能對其收警惕之效,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此有被告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認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稱其再犯之原因是因一個人獨居,小孩也不在身邊,所以伊心情不好才喝酒等語(本院卷第50頁),顯然係對於法秩序維護嚴重忽視,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恐使其心存僥倖,認為隨其犯罪次數增加,刑責將不會隨之加重,並衡量刑法第185條之3所欲維護公共安全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遭受被告酒後駕車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被告酒後駕車行為之必要性,並審酌被告犯行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用米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1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甚高,仍貿然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因發生車禍摔落水溝受傷,進而經員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查獲,此有屏東分局萬丹交通小隊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頁),且其因先前酒駕早已遭吊扣駕照,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早已知悉其不得騎乘機車上路,僅因心情不好即酒後駕車,無視用路人安全,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被告之前科均已於累犯之說明部分評價完畢,茲不在此重複以被告之前案記錄表評價其素行;並審酌被告因本件酒後駕車行為發生車禍,造成自己受傷,已將本件酒後駕車之危險轉變成具體實害;惟審酌卷內事證,除被告外幸無他人受傷,被告之行為除造成案外人 陳佳蓉 之汽車毀損外尚未造成他人人身損害;且被告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於111年9月15日7時30分許上路,於同日7時45分許發生車禍,騎乘時間不長;暨被告就量刑意見表示:這次因為車禍休養了4、5個月,好不容易找到工作,伊很珍惜這份工作,希望可以繳罰金代替刑期等語(本院卷第43頁);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自述離婚、有二子均已成年、案發時沒有工作,靠姊姊給生活費、二專畢業(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孟蓁附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693號被告吳祺正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祺正前因屢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5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吳祺正猶不知悛悔,於111年9月15日6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興化廍路旁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吳祺正 於同日7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萬丹鄉甘棠村萬新路與大智路口時,不慎與由陳佳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致吳祺正摔落水溝而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至潮州安泰醫院對吳祺正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8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祺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佳蓉於警詢時證述兩車碰撞之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道路○○○○○○○○○○○○○號查詢機車暨汽車車籍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行車記錄器擷取畫面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檢察官盧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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