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正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正雄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此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7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刑事被告得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如檢察官(自訴人)亦未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則該案論罪部分因未經上訴而先行確定。雖然論罪部分未經上訴而未產生移審之效果,上級審法院原則上不能更動下級審判決的論罪認定,但因僅有內部拘束力,並無整體案件對外發生既判力的作用。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在當事人僅爭執量刑而不爭執犯罪事實之案件,上級審得僅針對量刑部分做實質審查;然此項規定並未同時表明於此類僅爭執量刑之案件,犯罪事實部分於第一審即已確定,否則有違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原則上為三級審、且第一、二審均為事實審之本質。是在現行刑事訴訟法制下,第二審為事實覆審,第二審判決既須以第一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自應認第二審是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就前述類型的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應向第二審法院為之,始為適法。
三、經查:㈠受刑人蘇正雄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
11年1月12日以110年度易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7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11年3月2日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前經本院於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確認檢察官僅就是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部分提起上訴,而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1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觀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18號判決記
載「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既以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並審酌該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自應認該罪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日期為111年11月23日。
㈢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應為附表編號9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註: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9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案號應更正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18號」,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11年11月23日」),而非本院,本院自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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