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5號 陳報 人法務部○○○○○○○○被告 蕭志翔 上列被告因束縛身體處分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陳報人陳報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先行對被告蕭志翔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日凌晨2時15分許,在法務部○○○○○○○○○○○○○○○○)和舍23房如廁後發現百貨短少,因而詢問睡上鋪之 廖權亮 ,與之理論、拉扯,並進而互毆,其行為妨害看守所之秩序,戒帶至中央臺觀察,過程中恐有脫逃或暴行之虞,且情形急迫,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於同日凌晨2時27分許,對其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並於同日4時42分許解除束縛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受命法官於112年3月17日處分羈押在案,又其於112年4月1日凌晨2時15分許,在屏東看守所和舍23房,因發現百貨短少,向同房睡上鋪之廖權亮詢問並與之拉扯,進而互毆,為此須帶出至中央臺觀察,過程中恐有脫逃或暴行之虞,且情形急迫,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同日凌晨2時27分許,對其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並於同日4時42分許因被告經輔導後情緒已緩和,即解除手銬並帶回舍房等情,有屏東看守所112年4月6日屏所戒字第11200125790號函暨檢送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65號卷第1、3、5、7頁)。本院審酌陳報意旨所載,被告確有因認百貨短少而與同舍房之人發生衝突、互毆之行為,且將被告自舍房帶出至中央臺觀察之過程,為避免甫施暴行之被告對看守所內秩序與管理產生進一步危害,自有施用戒具之必要,而屬急迫。復衡諸施用戒具後,因被告經輔導後情緒緩和時即解除戒具即手銬1付,間隔時間為2小時15分鐘,對被告施用戒具期間非長,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並未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是陳報人即屏東看守所依上開規定,於112年4月1日先行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屬有據,應予核准。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李松諺法官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季鴻